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壹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