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銷售的基金產品是否經過核準以及銷售主體是否具備相應資格:現行法規規定基金募集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前,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未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和相關業務,任何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辦理基金銷售和相關業務。
(2)基金銷售過程中是否遵循適用性原則:現行法規規定基金銷售過程中基金銷售機構應遵循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全面性原則、客觀性原則和及時性原則,通過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對基金產品的風險和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客觀評價,最後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3)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制作、分發和發布是否合規,是否充分揭示相關投資風險(註意宣傳用語)
(4)規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維護基金銷售市場秩序:為了防範利益沖突,鼓勵持續營銷,禁止基金管理公司向銷售機構支付壹次性獎勵,而允許基金管理公司依據銷售基金的保有量,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維護費(俗稱“尾隨傭金”),用於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
(5)規範基金評價業務,引導長期投資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