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務院直轄市安置老弱病殘幹部暫行辦法第五條幹部退休後,按下列標準按月發給退休費,直至死亡。
符合第四條第(壹)項或者第(二)項規定,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放。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發給標準工資的80%。建國後參加革命工作,工作滿20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75%發放;工作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發給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工作10年以上不滿15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60%發放。退休費不足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放。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在生活上需要幫助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90%發給,並可根據實際情況發給壹定數額的護理費,壹般不超過壹名普通職工的工資;日常生活不需要幫助的,按標準工資的80%發放。同時具備兩個以上退休條件的,按最高標準發放。退休費不足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發放。
離休幹部、退休幹部死亡後,其喪葬待遇、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應與在職死亡幹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