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房屋滅失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壹)房屋臺賬中剩余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應當返還業主;(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出售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出售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從同級國庫中予以沒收。
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公有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部門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壹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房屋專項維修資金賬目, 並向出售公房的業主和單位公布以下信息: (壹)房屋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總額、用途、增值收益和余額; (二)發生的項目、費用和分攤;(三)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金額、使用情況、增值收益和余額;(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事項。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