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不符合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出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憑證,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應當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