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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職權

法律分析:1。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2.要求更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3.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4.請求調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5.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八條。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1)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二)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四)調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前款所稱日常機構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其議事規則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