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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法律責任

未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批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擅自選任或者改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壹)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報告材料存在虛假內容;

(二)違反程序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

(三)對中國證監會作出的暫停或者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建議,未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聘用從事投資業務的人員;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離任審查。 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或者吊銷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或者吊銷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基金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暫行規定(證監發〔1999〕5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