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風控為什麽不委托第三方
並購基金壹般會設置多層基金結構,基金中的基金。本案中投資人認為基金管理人將資金投入另壹基金,放棄了基金管理人的責任違反《基金合同》有關“不得委托第三方運作基金財產”的約定,法院認為在《基金合同》和《認購風險提示函》中均提及A基金募集的基金財產將用於認購B基金的有限合夥份額,基金管理人在此後將A基金財產劃入B基金的募集專戶,並代表A基金成為B基金的有限合夥人的行為,系正常履行基金管理職責,亦為A基金設立之目的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要求,該基金投資、管理行為並非委托第三方運作基金財產之行為。 2.關於投資人主張管理人存在“為第三人謀取利益”和交易結構的問題。《基金合同》和《認購風險提示函》均提示投資路徑為成立A基金,認購B基金份額,最終投資於H股私有化和A股上市,亦提示了B基金的特定風險,投資人於上述基金文件簽字,表明其知曉直接投資B基金、間接參與H股私有化和A股上市的交易安排。無論B基金采取哪壹種投資模式均未超出《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路徑,A基金扣收費用後發生虧損是項目自身風險,並非是交易結構的變化所,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管理人存在“為第三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更不能證明A基金的設立喪失目的性、正當性和合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