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壹條繳費單位的繳費申報經核準後,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之壹繳納社會保險費: (壹)繳費單位在其開戶銀行繳納;(二)繳費單位以支票或現金方式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三)繳費人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銀行履行前款規定的申報審批手續後,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征繳憑證,從繳費人的基本賬戶中劃轉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收到的資金定期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實際繳費額(含代扣代繳金額)、代扣代繳明細和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程序對征收的社會保險費進行記賬: (壹)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並按規定記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二)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單位應繳納的三項基金份額,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並負責安全完整保存。付款記錄應壹式兩份。
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