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生育保險條例》
第十三條生育保險人員在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生育的醫療費用,符合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如需緊急救治或搶救,可在非協議醫療服務機構就醫。
第十四條生育津貼是女職工在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假期間按照國家規定獲得的工資補償,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發。
第十五條生育津貼的發放期限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中關於產假的規定執行。女職工享受98天產假;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1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懷孕後不滿4個月流產的女員工有權享受15天產假;懷孕4個月後流產者有權享受42天的產假。
第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由公共衛生服務機構或者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