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務員法》第四十二規定:“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從
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
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
因而,綜上所述,如果該公益基金屬於非營利性組織,領導幹部兼職理事長也應當由有關機關批準,且不得領取兼職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