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基金份額的發售。超過6個月開始募集,原註冊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註冊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