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上漲或政府提價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省級比例不低於80%);
(二)對消費者、經營者、生產者進行價格監測、信息收集、分析、預測和信息發布的補貼,規範價格行為和市場秩序的補貼;
(三)政府規定的其他價格監管工作。
本條第(二)、(三)項使用的價格調節基金不得超過20%。
第十六條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權和支配權屬於同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計劃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在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時,應當明確具體使用人和使用方式。
第十七條用戶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報告使用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