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由征收機關核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稅務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應繳納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沒有繳納數額的,由稅務征收機關根據單位經濟狀況和職工人數確定繳納數量和數額。繳費單位完成申報手續並按規定金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稅務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職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個人賬戶用於支付統籌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療費用;個人賬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