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號文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代收取的費用,收取費用計入房價並向購房人收取的,可以作為轉讓房地產取得的收入;代收費用未計入房價,而是在房價之外單獨收取的,不得視為轉讓房地產所得。征收費用作為轉讓所得征稅的,可以在計算扣除項目金額時扣除,但不得作為加計20%扣除的基數;征收費用不作為不動產轉讓所得征稅的,在計算增值額時不得扣除征收費用。”
因此,房地產企業向政府繳納的資金,在清算土地增值稅時,按此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