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建國初期采用現收現付的養老保險籌資模式,由用人單位繳費和國家財政撥款組成的養老基金按期支付給退休人員。這種模式雖然不需要擔心大量資金余額的保值增值和資金安全,但也給使用單位和國家財政帶來了過重的負擔。為配合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開始轉向部分積累制,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承擔。其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的部分納入勞動者個人賬戶進行積累,另壹部分與國家財政補貼壹起納入社會統籌,在全社會進行調劑。員工退休後,兩部分合並計算繳納養老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壹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組成。據此,所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而國家財政有義務根據實際情況補貼養老保險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