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規使用或者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10%以上50%以下或者非法使用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
(二)挪用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或者政府承擔或者擔保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利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財政資金、貸款的其他行為。
對政府采購中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