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
第五條公共場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定期檢查其經營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狀況,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其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責任制,並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
第七條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必須持有《健康證》方可從事本職工作。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疾病的人員,在未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客戶服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