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第172條規定,從事證券服務的投資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或者收費辦法收取服務費。
擴展資料《證券法》第173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和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信用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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