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制化,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機關批準的,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報上級機關批準。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依法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政府依照本規定提出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後,應當依法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三條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合法的原則,實行公眾參與、專家咨詢、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
第四條本規定由政府辦公廳負責組織實施。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決策的合法性。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政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決策和執行情況進行行政監察。
第二章決策範圍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政府就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社會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問題作出的決策。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決策)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二)編制和修訂各類經濟、社會、文化發展和公共服務總體規劃;
(三)重大財政資金的使用,重大政府投資項目的安排,重大國有資產的處置;
(四)開發利用重要自然資源;
(五)制定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其他需要政府決策的重大行政事項。
第七條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規定:
(壹)政府規章的制定和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二)政府人員的任免;
(三)制定政府內部事務管理辦法;
(4)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決策程序已有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決策程序
第壹節決策起草
第八條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領導可以直接提出決策建議,並指定決策起草部門。
政府辦公廳(室)和政府各職能部門可以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下級政府可以向上級政府提出決策建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或者通過政府各職能部門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領導在收到決策建議後批準同意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指定決策起草部門。
第九條決策起草部門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起草決策草案。決策草案應當包括決策目標、任務、措施和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協調部門、預算、決策後評估方案等內容。,並應附有該決定的起草說明。
起草決策草案應當有法律和政策依據,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決策事項涉及的相關情況。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備選決策方案。
第十條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對決策草案進行決策風險評估。決策風險評估可以分類委托給相關的專門研究機構。
決策風險評估報告應當根據決策需要,對決策草案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從財務、經濟、社會穩定、環境生態或者法律糾紛等方面進行風險評估,並提出相應的防範、緩解或者解決措施。
第十壹條決策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咨詢會,邀請5名以上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委托專業研究機構對決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咨詢。經論證後,由專家或專業研究機構出具有簽名或蓋章的書面咨詢意見。
政府應當建立決策咨詢專家庫。
第十二條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征求本級政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政府對決策草案的意見。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就其他部門和下級政府反饋的不被采納的意見,與提出意見的單位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作出專項說明。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專家意見以及其他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決策征求意見稿。
第二節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決策起草部門就決策草案征求公眾意見應當經政府同意,具體程序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重大民生決策征求公眾意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決策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報紙、網絡、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進行。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20天。
公眾可以對決策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決策方案。
第十五條決策起草部門除按照第十四條規定征求公眾意見外,還可以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問卷調查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六條采用聽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壹)聽證會由決策起草部門組織;
(2)聽證會由主持人、聽證員和聽證代表組成;
(三)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組織部門應當至少提前10天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聽證代表的報名條件,接受公眾報名;
(四)聽證代表由聽證組織部門根據聽證會的內容和影響範圍確定,在職公務員不得當選為聽證代表;
(五)決定草案、起草說明等相關材料應當在聽證會舉行至少5日前送達聽證代表;
(六)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和采納聽證代表的合理意見;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七)聽證會應設觀察員,允許群眾旁聽和新聞媒體報道。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規定,另行制定決策聽證程序規定。
第十七條采用座談會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參加。決策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應當至少提前5日送達代表。
采用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委托獨立的調查研究機構,並制作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公眾參與完成後,決策征求意見稿應當經決策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並經決策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批準後,形成決策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
決定草案的起草說明應當說明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
第三節合法性審查
第十九條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將決策草案提交政府審議,並向政府辦公廳(室)提交下列材料:
(壹)提請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定草案和起草說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據和政策依據;
(四)總結材料、風險評估報告、專家意見、聽證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在收到決策起草部門提交的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材料齊全的,將決定草案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材料。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決定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審議。
第二十壹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審議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壹)決策事項是否屬於政府法定職權範圍;
(二)草案內容是否合法;
(3)草案起草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決策起草部門補充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法律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壹。
第二十四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決定草案提出以下審查意見:
提交政府審議的建議;
(二)建議提交政府審議,但草案部分內容需要修改完善的;
(三)決定草案超出政府法定權限,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序有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議不提交政府審議。
第四節審議和決定
第二十五條決定草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政府辦公廳(室)收到政府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認為可以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提交政府行政首長安排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認為暫時不能提交政府審議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條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應當對決定草案作出通過、不通過、修改、重新討論或者擱置的決定。
決策草案擱置期間,決策起草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請政府復議,是否復議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擱置時間超過1年的決定草案將不予考慮。
第二十七條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決策事項、依據和決策結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公共媒體公開。
第二十八條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及時將決策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四章決策管理
第二十九條實行決策後評估制度。決策後評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
(壹)評估組織單位是決策執行部門;
(二)評估應定期進行,其周期取決於決策的時限或有效期;
(三)委托專業研究機構進行評估的,該專業研究機構應當未參與決策起草階段的相關論證評估工作;
(四)評標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決策執行情況提出評價意見和建議,評價組織單位應當對采納情況作出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五)評估機構應當做出決策後評估報告,並提交政府。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對決策的內容和執行情況作出評估,提出繼續、停止、中止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實施決策的建議。
決策目標在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實現的,決策執行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采取臨時補救措施,並按照本條前款第(壹)、(三)、(四)、(五)項的規定組織決策後評估。
第三十條決策後評估報告建議停止或者暫緩執行決策的,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同意後停止或者暫緩執行決策。
決策評估報告建議對決策內容進行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程序實施。
政府作出停止、中止或者修改決定的,決策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盡可能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三十壹條政府辦公廳(室)、行政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對決策的起草、執行和評估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根據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確保決策按照規定程序制定和執行,並及時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決策和實施進行監督,可以向政府、決策起草部門、決策實施主辦部門和協作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人大代表和CPPCC委員應當依法監督決策和執行。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在本決定的起草、執行、監督過程中有失職瀆職、貪汙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政府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單位、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決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