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區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市審計機關編制的審計項目計劃和本級政府批準的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計劃、經濟、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投資項目審計工作。
與投資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經濟活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第五條建設單位委托的行業主管部門內的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可以對未列入審計機關當年審計項目計劃的投資項目進行審計,並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第二章投資項目開工前審計第六條建設單位在辦理基本建設項目開工手續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年度計劃、工程預算、施工圖、招標等文件;
(二)項目資金來源及前期財務支出等相關財務資料;
(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出具審計意見。未經開工前審計或者審計機關出具不同意開工審計意見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第三章投資項目預算(概算)執行審計第八條審計機關對調整後的投資項目概算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壹)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編制方法、定額和標準,以及原審批機關的批準程序編制和修改概算;
(二)設計內容的變更及相應的審批程序;
(三)影響建設規模的個別項目之間的投資調整和建設內容變更。第九條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成本和其他財務收支的審計內容如下:
(壹)建設資金的投資和使用;
(二)建設資金與生產資金、生產成本與建設成本、同壹項目法人不同投資項目成本的區別;
(三)工程價款的結算和財務報表;
(四)待攤投資;
(五)建設費用的收取和單位工程費用的計算;
(六)投資項目的經常性支出;
(七)交付投資項目使用的資產的核算;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投資項目的設備、材料的采購、驗收、儲存、使用、維護以及同期建築材料和消耗材料的差異核算進行審計監督。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有關單位投資項目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壹)建設單位繳納稅費、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的情況;
(二)設計單位初步設計的規模、標準和設計費的收取;
(三)建設單位工程價款的結算和各種稅費的繳納情況;
(四)工程監理單位監理費的收取。第四章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1)投資項目的批復、設計、前期預算調整、審批等文件;
(二)竣工驗收報告;
(3)投資項目施工合同或協議、施工設計圖紙、竣工圖紙會審記錄、工程設計變更通知單、隱蔽工程驗收單等結算材料;
(四)建設單位自行采購設備和主要材料的合同和清單,以及入庫和重大設計變更的驗收資料;
(五)工程竣工進度報告、財務報表和決算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六)審計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投資項目的竣工項目匯總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資產匯總表、交付資產清單和竣工決算報表進行審計。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對投資項目的投資和預算執行結果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壹)項目開工前資金來源審計意見的落實情況;
(二)實際投資額和實際投資額;
(三)資金不能到位的數額、原因及影響;
(四)概算調整的原則和各種調整因素的落實情況,設計變更增加費用、總投資的核實情況;
(5)核實工程超概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