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二)第十五條第壹項修改為:“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配套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4)第二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審批,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綠地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間,占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恢復原狀;綠地恢復、苗木移植等相關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五)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因確保管道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道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傾斜,危及人身、管道、交通等安全時。,有關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拉直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及時向綠地管理單位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批準的綠化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建設工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刪除第二項。
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綠化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刪除第4項。
(七)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壽縣、鳳臺縣的城市綠化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二、對《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禁止在城市居民區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除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外,應當與居住區隔離。”
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第壹款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三、對《淮南市采煤沈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采煤沈陷區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國務院《土地復墾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因歷史原因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生產建設活動破壞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治理。”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責任人拒不履行采煤沈陷治理責任的,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責令繳納土地復墾費;逾期不繳納的,處以土地復墾費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責任人是礦山企業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四、對《淮南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鄉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防禦雷電災害的工作。”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
(三)第十壹條、第十三條合並為第十壹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石化、礦區、旅遊景區或者在雷電易發區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等易燃易爆建設項目和場所,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不采取防雷措施的場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許可,並納入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
公路、水運、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四)第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接受審核單位的監督。”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或者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並向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機構申請重新檢測。”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設計變更未按照規定報批,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