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及其管理。
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軍犬、警犬和烈性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養犬登記和養犬許可證年檢,查處無證養犬、非法攜犬外出、收留流浪犬等行為。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等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無證沿街賣狗行為和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註射的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
工商、財政、物價、交通、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會議、業主大會,依法制定有關養犬事項的公約或者章程,並監督實施。
第五條養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投訴非法養犬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和投訴的電話號碼、郵箱和電子郵箱,收到後應當登記並及時處理。
第八條本市三環路以內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本市三環以外區域為養犬壹般管理區。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街道、鄉鎮和人口聚集的具體情況,在壹般養犬管理區內劃定重點養犬管理區,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允許養犬,不得飼養烈性犬或大型犬。禁止養犬的具體品種、身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壹般管理區內每戶壹般允許養狗。第九條養犬實行許可證和年檢制度。未經許可和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內,帶犬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寵物診所進行健康檢查,註射狂犬病疫苗,並取得寵物健康免疫證明。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告知養犬人免疫有效期和再次註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
寵物健康免疫證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印制。
第十壹條養犬人應當在取得寵物健康免疫證明後,攜帶相關材料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領養犬許可證。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發給養犬證和犬牌。飼養幼犬的,應當在犬滿三個月的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許可證。
犬牌、犬牌等犬類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壹印制或者設置。
第十二條養犬許可證年檢時,養犬人應當在年檢時出示有效的養犬許可證和寵物健康免疫證明。
養犬許可證年檢的時間、地點和要求由公安機關公布。
第十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十四條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收容中心負責收容遺棄犬、無主犬和沒收犬。
除被沒收的犬只外,犬只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內可以認領。如果超過十天無人認領,可以讓有飼養條件的人收養。沒有收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犬只的,應當及時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中心,並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遺失養犬許可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發。第十六條養犬人在重點養犬管理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外,不得攜犬進入幼兒園、學校、醫院、兒童活動場所、公園、廣場、紀念場所、餐館、商店、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遊樂場、機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小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三)犬只根據公約或者規約可以乘坐電梯的,應當主動避讓他人,並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打擾他人。
(四)犬只外出時應當栓好狗鏈並懸掛狗牌,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牽領,並主動避讓他人。
(五)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六)住宅區公共部位不得養犬。
(七)不得虐待或者遺棄犬只。
(八)死亡的犬只應當及時送至指定地點,並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遺棄或者掩埋。
(九)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幹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養犬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傷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將其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收容中心,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驗。如果被診斷患有狂犬病,應對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依法成立的民間犬類救助組織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給犬只註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並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500元罰款;無證養犬的,沒收其犬,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沒收的犬只,在沒收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壹)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公共場所;
(二)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五)項,養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養犬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