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或者無線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送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活動。第三條省電信管理機構是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信主管部門,對全省電信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電信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行使監督管理職能。第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遵守商業道德,接受執法部門的檢查和社會監督,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電信用戶應當依法使用電信服務。第二章市場管理第五條凡經國家電信主管部門批準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的,必須到省電信管理局備案。
從事增值電信業務,業務範圍在省內的,必須經省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電信業務活動。獲得許可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在批準的項目和範圍內從事電信業務活動。第六條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營者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和資金;
(三)有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有技術聯網方案;
(六)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和承諾;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電信網間互聯應當遵循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協作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設立的互聯機構應當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制度,確保電信業務經營者與電信管理機構之間、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工作渠道暢通。第八條電信網碼號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使用碼號資源實行審批制度。省級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家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碼號資源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或者改變電信網碼號資源的用途。第九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取得公安、文化部門的批準文件,經省級電信管理機構審批並在工商登記註冊後,取得營業執照。第十條申請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安全可靠,安全設施齊全;
(二)有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和輔助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支持;
(四)有健全的網絡信息安全系統;
(五)有相應的網絡安全技術措施;
(六)有專職或者兼職的網絡信息安全管理人員;
(七)管理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經過有關部門培訓;
(8)遵守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第十壹條申請銷售或者維修移動電話業務,應當經省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取得經營許可證。
申請移動電話銷售或者維修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有與銷售或者維修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資金、儀器和其他設備;
(三)向用戶提供識別網絡接入真假標誌的手段;
(四)為用戶提供包修、包換、包退等售後服務的措施和制度;
(五)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維修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使用無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電信終端設備。
對於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終端設備,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允許其進網。第十三條從事電信管道租賃或者銷售的經營者,必須具有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許可證。第十四條電信行業技術工人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電信行業技術工種從業人員,必須通過職業技能鑒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工作。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出租、塗改、轉讓、出借營業執照、進網許可證、職業資格證書及相關批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