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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條例(2021修訂)

第壹條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海關、仲裁機構辦理的刑事、民事、行政、執行案件中需要確認價格的標的物,包括各類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

國家對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是本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監督管理。

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監督管理。

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批準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具體負責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其他任何機構不得承辦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業務。第五條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按照國家規定接受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上崗。第六條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第七條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海關、仲裁機構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委托價格鑒定中心對案件標的進行鑒定。第八條委托價格鑒證時,委托人應當出具統壹印制的價格鑒證委托書。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委托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鑒證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稱、品牌、規格、數量;

(四)涉案物品的來源、購買時間以及案件當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時間、地點;

(五)價格鑒證基準日;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第九條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價格鑒證委托後,應當指定三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承辦。難以核實涉案商品價格的,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價格核實。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鑒證人員應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價格鑒證的。

價格鑒證人員需要回避的,應當經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批準;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要求回避的,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價格鑒證的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並辦理留置手續後,可以暫時存放涉案物品或者其樣品。涉案物品或者樣品應當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損毀、調換,價格鑒證後應當及時返還委托人。第十二條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價格鑒證的需要,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關資料、賬目和文件,也可以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基準日由委托人根據案件發生時的實際情況確定。第十四條價格鑒定中心應當以評估基準日當地同類商品價格作為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的基準價,並根據涉案物品的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確定。第十五條價格鑒定中心應當自收到《價格鑒定委托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涉案物品作出價格鑒定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價格鑒證後,應當出具價格鑒證結論。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鑒證人員簽名,由價格認證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字,加蓋價格認證中心印章後送達委托人。第十六條委托人對價格鑒證中心的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鑒證結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受委托的價格鑒證中心提出補充鑒證或者重新鑒證,或者在收到價格鑒證結論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壹級價格鑒證中心提出復核。審查不得超過兩次。受理復核的價格認證中心應當按照規定作出復核裁定結論。第十七條涉案物品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出售或者拍賣的,應當以價格鑒證結論確定的價格作為確定出售或者拍賣價格的參考價格。第十八條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並負責對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相關信息進行保密。第十九條價格鑒定中心對涉案物品的價格鑒定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二十條價格鑒定中心未按規定進行價格鑒定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宣布價格鑒定結論無效,並責令其重新鑒定。第二十壹條價格鑒證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挪用、損毀、調換涉案物品或者泄露有關秘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