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信譽良好,近三年連續盈利;
(二)企業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紀行為;
(三)有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其他條件。第六條國有股權轉讓按以下程序辦理:
(壹)公司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轉讓國家股權;
(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提出審查意見,提交同級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審查;
(三)國有股權轉讓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國有股權轉讓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管理。第七條政府指定的國有股權轉讓,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第八條申請國有股權轉讓的公司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國有股權轉讓公告草案;
(三)國家股權轉讓方案;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第九條《國有股權轉讓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現有股本和經營範圍;
(三)公司近三年的生產經營及相關業務發展情況;
(四)轉讓目的及公司的效益預測;
(五)國有股轉讓的金額和價格;
(六)負責移交的機構名稱、地址和移交方式;
(七)股權轉讓的範圍及收購人的權利和義務;
(八)資金驗證;
(九)轉讓日期;
(十)其他說明事項。第十條國有股權轉讓公告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第十壹條全國股權轉讓公告應提前發布。第三章國有股權轉讓第十二條國有股權轉讓可以采取公開掛牌或者協議轉讓的方式。第十三條國有股權轉讓應當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證券機構進行。第十四條國有股權可以轉讓給社會法人或社會自然人。第十五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國有股證書的制作。第十六條國有股上市公開轉讓應當由證券機構承銷,包括承銷和代銷。公司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簽訂承銷協議,承銷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轉讓方和證券經營機構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數量和發行價格;
(四)承銷的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和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條國有股權轉讓承銷期不超過60日。第十八條承銷期滿後15日內,公司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承銷情況的書面報告。第四章國有股權轉讓收入的管理第十九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收繳國有股權轉讓收入,公司在收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國有股權轉讓收入收繳通知書》後15日內將國有股權轉讓收入上繳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國家股權轉讓收入納入政府建設性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拒繳。第二十條國家股權轉讓收入根據政府計劃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技術改造項目、基礎設施建設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對開發企業,原則上實行有償使用,根據具體情況,有的可以采取低息,有的可以采取無息,具體使用辦法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後執行。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國有股權轉讓;有權要求或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壹)未經批準轉讓或變相轉讓國家股權的;
(二)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轉讓的;
(三)承銷期屆滿後的國有股轉讓;
(四)拒絕或者拖延轉讓國家股權收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