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環保、土地、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當配合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細則。第二章漁政監督管理第四條本市漁政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壹)本市範圍內長江、黃浦江水域的漁政監督管理,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2)縣(區)範圍內的河流、湖泊、灘塗、精養魚塘的漁政監督管理,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三)鄉(鎮)範圍內的江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漁政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鄉(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四)國有農場範圍內水域的漁政監督管理,由農場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五)本市範圍內跨縣(區)水域的漁政監督管理,由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跨省市水域的漁政監督管理,由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商有關省(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確定漁業水域養殖使用權,發放養殖使用證:
(壹)在縣(區)範圍內的江河、湖泊、灘塗、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發給養殖使用證。
(二)在鄉(鎮)範圍內的園地、溝渠、房屋、河流、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三)跨縣(區)漁業水域用於養殖生產的,養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分別向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共同核發養殖使用證。
(四)在國有農場範圍內的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個人向市農場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市農場局發給養殖使用證。
(五)在市屬國有水產養殖場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用人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
養殖使用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第六條從事養殖的,自取得養殖證之日起,每年每畝養殖不少於300種。
放養魚種規格為:青魚、草魚、鰱魚、鱅魚,11.5 cm以上(每公斤50條以下);鯉魚十厘米以上(每公斤不到六十);鯿魚和鯽魚都在八厘米以上(每公斤不到壹百條)。小於上述規格的,不計入實際備貨數量。
未按上述規定數量放養魚種的,漁業水域閑置費按以下公式計算:
漁業水域閑置費=每個品種的市場價格×(規定存量-實際存量)
漁業水域閑置費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收取,作為漁業資源增殖和保護基金。第七條屬於本市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池,由填築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填築申請,經審核後,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其他精養魚塘和其他漁業水域進行填埋的,由填埋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批準精養魚塘竣工的文件,由批準單位抄送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精養魚塘未滿時,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壹次性支付。
征用屬於本市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用其他精養魚池和其他漁業水域,必須經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精養魚池,應當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關規定繳納稅費,並壹次性支付全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
回收的魚塘開發費用應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專項資金,用於今後商品魚生產基地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