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具有本市戶籍或者住所的公民。
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和現居住地管理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有關部門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增強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以及在實行計劃生育中做出貢獻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九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發展計劃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的責任。
第十壹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實施。其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並征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通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的規範,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第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指導,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分別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系統。計劃生育、公安、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相關人口數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逐級匯總上報。
公民生育子女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出生人口。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九條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樣的責任。
第二十條提倡壹對夫婦只生育壹個孩子。
已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雙方都是獨生子女或者少數民族農村居民的;
(二)第壹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鑒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第壹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經過醫學幹預,由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鑒定生育正常嬰兒的;
(四)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鑒定,夫妻壹方無力生育子女,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懷孕的;
(五)再婚夫妻,壹方再婚前有壹個子女,或者喪偶壹方再婚前有兩個子女,另壹方無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壹方為烈士、二級以上殘疾軍人或者因公致殘,相當於二級以上傷殘的獨生子女的;
(七)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其中壹方兩代以上為獨生子女或壹方已結婚並定居在獨生女兒家的;
(八)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居住區,且其中壹方為少數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獨生子女戶、少數民族戶或者邊遠高寒山區的獨生子女戶;
(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再生育壹個孩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如果女方未滿28周歲,應間隔至少三年申請生育。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八)項、第(九)項的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在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地區居住五年以上。
農村居民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就業或者在城鎮居住三年以上的,不適用農村居民再生育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收養子女不得違反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遺棄子女的,不得申請再生育;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申請再生育的夫妻變更戶籍所在地的,除再生育申請經原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並已懷孕的外,執行變更後戶籍所在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條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生育情況並簽署意見後,報女方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女方在男方居住,男方戶籍在本市的,可以由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但應當書面通知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收到再生育申請後,應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準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再生育申請的具體審批程序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並向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提供有效證明。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幫助其落實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有證據證明有違法生育的可能,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技術鑒定以查明事實的,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七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25周歲,女年滿23周歲,第壹次結婚,已婚婦女24周歲生育第壹個子女,最後壹次結婚。
晚婚的職工,婚假增加十個工作日;晚育的婦女,產假增加20個工作日。增加的婚假、產假視同工作時間。晚婚晚育的職工,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壹次性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以在產假期滿後連續休假,直至子女滿壹周歲,休假期間的月工資不低於休假前本人上壹年平均工資的75%。
晚育產假期間,男方所在單位應給予護理假七個工作日,護理假視同工作時間。
第二十八條接受節育手術的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節育手術假期視同工作時間。節育手術住院期間確需護理的,應當根據手術單位的建議給予配偶護理假,護理假視同工作時間。
第二十九條有生育能力的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經夫妻雙方申請,由當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分別發給獨生子女父母榮譽證書,並享受下列優待:
(壹)獨生子女父母從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至子女14周歲止,每月分別獎勵2.5元至5元,或壹次性獎勵不低於300元。已婚育齡婦女五年未懷孕的,可給予壹次性獎勵。
(二)在招工、登記(就業)、住房、扶貧、救濟以及子女入托、入學、就醫等方面,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三)農村居民年老時,由所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提供必要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放生活補助等方式,在生產、生活、醫療等方面給予照顧。
(四)職工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後增發百分之五的養老金;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後,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發放基本養老金。
(五)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生產生活資料、辦理養老保險、發放生活補助等方式給予必要的幫助。
符合再生育條件、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給予壹次性獎勵。具體標準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後未生育或者依法收養子女的,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生活補助經費,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由財政支出,企業單位列入成本稅前列支。職工以外的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收養或者再生育壹個子女的,應當註銷、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合法收養殘疾兒童的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註銷的,從註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退還獨生子女父母獎金。
第三十壹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生殖保健綜合服務體系,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生殖保健、優生優育、避孕節育、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的宣傳教育,承擔計劃生育技術和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並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五條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對於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育齡群眾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六條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懷孕後至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證。
持有生育服務證的夫妻享受免費的生育保健服務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優惠服務。
第三十七條實行圍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篩查制度,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的發生,提高新生兒健康水平。
夫妻壹方經醫學鑒定患有不適宜生育的疾病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孕婦應根據醫囑終止妊娠。
第三十八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與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應當約定人口和計劃生育機構與已婚育齡婦女在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孕情檢查等服務中的權利和義務。
生殖保健服務合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采取長效避孕措施的夫妻,符合條件需要再生育的,憑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生育服務卡進行生育恢復手術。
第四十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四十壹條成年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
成年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接受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的指導和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將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證明寄至戶籍地。
第四十二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等生殖保健服務,指導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婦女落實補救措施,並定期向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生育節育情況。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與雇用、留宿外國人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四十三條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人事、衛生、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查驗成年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發現違法違規懷孕的婦女,應當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並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接受成年流動人口工作和生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告知補辦,並及時向當地人口計生部門報告;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妊娠,應當協助落實補救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不符合再生育條件,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男女雙方征收社會撫養費。
(壹)城鎮居民按照區縣(自治縣、市)城鎮居民上壹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按照當地鄉鎮農村居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實際收入超過當地城鎮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按照其實際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違法生育或者收養兩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壹)、(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以下簡稱規定的計算基數)和違法生育或者收養的子女數,從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無法確定違法生育或者收養時間的,按照發現時的上壹年度收入水平,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
(五)壹個子女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的,社會撫養費按生育壹個子女計算征收。
(六)男女壹方無力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由另壹方繳納社會撫養費。
前款第(壹)、(二)項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倍數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定,並報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未婚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分別征收三千元社會撫養費。
非婚生育子女的,按照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計算基數,對男女雙方分別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的,征收2000元社會撫養費。未達到生育間隔的,預征每年2000元社會撫養費,不足壹年按壹年計算。
第四十七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決定。流動人口異地違法生育子女的,所繳納的社會撫養費低於戶籍地標準的,其子女在父母戶籍地落戶的,由戶籍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補足差額。
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壹次性繳納。
當事人壹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社會撫養費的,從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繳社會撫養費0.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四十八條不符合懷孕條件的,暫停政府各種扶持和優待,落實補救措施後恢復。拒不實施補救措施或者拒不提供實施補救措施的有效證明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違法生育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單位未督促、幫助違法違規懷孕職工落實補救措施,導致違法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拒絕簽訂生殖保健服務合同或者流動人口生殖保健服務合同,違法生育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技術鑒定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非法生育或者收養兩個以上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五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取出宮內節育器、恢復生育能力等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時,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有過錯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偽造、塗改、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該假證明並予以註銷,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阻撓、幹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或者協助、包庇、縱容他人違反規定生育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未辦理婚育證明的,由其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辦理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居住地的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接納無婚育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就業居住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不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職責和義務的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責任目標的單位,要根據責任書的約定,追究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區縣(自治縣、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辦事,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對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
(七)拒不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待的。
第五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到外地從事工作、經商或者居住等活動的人員。
第六十壹條歸僑、留學生和涉港、澳、臺居民以及涉外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生育政策。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02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根據《收養子女不得違反收養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第三十條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次收養或者生育子女的,應當註銷並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合法收養殘疾兒童的除外。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被註銷的,從註銷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和優待。違反規定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退回獨生子女父母獎金。只要是合法收養的,都視為獨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