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10 10:18:31點擊收藏1人收藏並點擊查看評論。
a於2006年7月投資成立相機公司,主要從事攝影、擴色等業務。公司有6名員工,其中3名是攝像師,另外3名從事零工。甲為公司唯壹股東,兼任經理。公司的日常事務由甲方負責..9月,因業務擴大,需采購壹批攝影器材,甲方與中天攝像器材有限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約定中天攝像器材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壹批攝影器材,甲方應在5438年6月+10月付清總價26萬元。甲以公司的名義在合同上簽了字。付款到期後,壹家相機公司延遲付款。經多次催促,中天攝像器材有限公司將該相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還款。法院判決中天攝像器材有限公司勝訴,執行時發現該公司賬戶上沒有錢。經調查得知,A某早已將公司財產過戶到個人名下。於是中天攝像器材有限公司以A為被告提起新的訴訟,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法寶分析:
本案是壹個關於壹人有限責任公司人格否認的典型案例。在壹人公司中,由於沒有內部制約機制和監督機制,股東往往濫用有限責任和公司的獨立地位。實踐中,股東濫用壹人公司獨立人格有幾種情況:即人格混亂,股東將壹人公司視為另壹個自我或工具,公司沒有獨立意誌和獨立決策;在hotchpot,壹人公司的財產無法與股東的財產明確區分;經營混亂,壹人公司和股東都從事相同的經營活動,有時以股東的名義,有時以公司的名義。
甲以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同後,試圖逃避對賣方的債務,將公司財產轉移給自己,這樣對方雖然勝訴,但也可以因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逃避債務。但A的行為是對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應依法予以否定,使A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在壹人公司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處於薄弱環節。因此,壹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認是債權人保護的壹項至關重要的制度。
過去法院完全否定隱瞞身份的夫妻公司的法人資格。新公司法承認壹人公司後,對夫妻公司法律人格的認識會有變化嗎?
雖然新《公司法》允許自然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但由於壹人公司門檻高、被揭秘風險大,未來仍會出現大量事實上的壹人公司或準壹人公司、偽壹人公司,其中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或朋友公司最為典型,夫妻公司揭面紗問題最為特殊。這時候因為夫妻財產是* * *有財產,如果夫妻開公司,他們夫妻* * *有財產並且沒有協議分割,那麽揭牌夫妻公司的時候有兩個特殊性:
首先是夫妻作為有限公司股東的特殊性。如果夫妻財產沒有分割約定,那麽夫妻出資的公司,雖然表面上看是不同股東的股份,但實際上是同壹財產,夫妻之間的意思表示通常是壹致的,這就導致了這樣的夫妻公司在性質上和壹人公司是壹樣的,只是在外觀上,夫妻公司不是壹人公司。此時,如何認定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就成了決定案件勝負的關鍵。
其次,揭開夫妻公司面紗時確定股東對公司連帶責任財產範圍的特殊性。因為夫妻財產通常沒有約定,如果法官揭開夫妻公司的面紗,實際上意味著夫妻要對公司的債務單獨承擔連帶責任,同時也意味著夫妻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夫妻公司和其他公司揭開面紗的另壹個特色。
案例1某夫妻公司(保健品公司)法人資格案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安徽省某保健品公司(以下簡稱“保健品公司”)開發了壹款保健品(以下簡稱“A”)。2001年6月,南京某醫藥公司(以下簡稱“醫藥公司”)與保健品公司簽訂保健品代銷協議,約定醫藥公司買斷A的三年全國經銷權,A的價格為每瓶30元;藥企每月需要完成約定的保底銷量(前6個月5000瓶,其余省略);醫藥公司不能完成銷量時,未完成部分按每瓶3元補償給保健品公司;醫藥公司應向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幣200,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保健品公司應在協議終止之日起7日內全額返還給醫藥公司,逾期返還按每日3‰支付違約金。
簽訂合同後,醫藥公司由於保健品A銷售不暢,三個月只賣了900瓶,保健品公司催了很多次,但醫藥公司的銷售工作沒有起色。2002年6月5438+10月,保健品公司給醫藥公司發傳真,稱因醫藥公司違約,保健品公司單方面解除代銷協議,保健品公司沒收醫藥公司支付的保證金20萬元,賠償保健品公司損失。
醫藥公司向保健品公司索要定金20萬元未果,故於2002年5月向南京市某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健品公司返還定金並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同時,醫藥公司對保健品公司的財產申請了訴訟保全措施。但法院對保健品公司的財產進行訴訟保全時,發現醫藥公司持有的幾個銀行賬戶或保健品公司的工商檔案中僅有1000余元,且保健品公司的場地是租賃的,生產方式為“來料配合”,因此生產設備較為簡單,價值有限。
律師在卷宗檢索中發現,保健品公司成立於1997,股東為壹男(W)壹女(Z),出資方式為現金+五套房子。w和Z當時的ID地址壹模壹樣。律師還發現:1,公安戶籍信息,保健品公司股東W和Z是夫妻,1996身份證地址相同,最新身份證地址不同;2.工商檔案顯示,保健品公司註冊資金50多萬元,用W、Z出資5套房子和少量現金;3.房產檔案中只能查到四套房屋產權,壹直在W和Z名下,從未過戶到公司名下,不久前已過戶給他人;發現Z名下有壹套新買的房子,發票金額1.6萬多。
醫藥公司在本案中追加W、Z為共同被告,法院接受醫藥公司的請求,根據申請對Z名下的房屋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於是,W和Z意識到繼續逃避債務基本不可能,於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W和Z返還定金。
律師的觀點
首先,夫妻是壹種“法定財產* * *同體”。在婚姻有效存續期間,根據法律,他們的財產推定為夫妻所有。當然可以約定“婚前或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的所有權”,但這種約定除非經過有效公示或者第三人不知情,否則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夫妻所有,這很正常。夫妻雙方主張有約定的,應當提供證明。否則,他們的財產歸夫妻所有,被視為財產中的單壹主體。
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設立公司是單壹出資人,不符合舊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有兩個以上股東的規定。其本質是“壹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法人特征,與有限責任“分離原則”的前提背道而馳。這些公司違反了公司章程的“契約性”,公司經營缺乏獨立的意誌表達。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文件,“以夫妻為股東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明確區分夫妻各自出資的財產的,應當作為‘合夥企業’”。也就是說,類似於“合夥人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
因此,“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夫妻雙方均無權主張有限責任。保健品公司是W和Z夫妻共同投資設立的公司,不符合有限責任公司的要求。保健品公司的股東不應限於有限責任。
其次,在這種情況下,即使W和Z不是夫妻,其虛假出資、抽逃出資也應追究個人責任。W、Z用於出資的實物自始至終未轉讓給公司,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視為非出資,導致保健品公司註冊資本未達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最低標準50萬,不符合公司設立條件。雖然以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符合公司的表象,但實質上,公司從壹開始就沒有成立,是因為其設立的行政程序存在缺陷。法人行為被視為個人行為,行為人應對此負直接責任。W、Z投入的財產被其以個人名義轉移,屬於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造成公司應負責財產的損失,違反了公司的“資本維持原則”,使公司無法以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股東侵害了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令人欽佩的是,辦案律師能夠從調查公司註冊資本的真實情況入手,最終通過追加被告的方式迫使公司股東和解。但是,辦案律師向新公司法提出了壹個問題:在新公司法已經承認壹人公司的前提下,夫妻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仍被公司法所禁止?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在新《公司法》已經明確承認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為特殊公司形式的前提下,法院再將夫妻公司視為“合夥企業”是不合適的。從法律上講,夫妻財產歸夫妻所有,所以夫妻投資設立的有限公司,無論是否公開宣稱為夫妻公司,都屬於* * * *所有的公司,即利益集團* * * *所有的公司,夫妻公司通常在意思表示上表現出高度的壹致。從這兩點來看,就像是夫妻公司。因此,筆者主張所有夫妻公司都應適用壹人公司的特別規定。為了交易安全,最好在工商登記時註明夫妻公司的性質,就像壹人公司在登記時要註明“自然人獨資”壹樣。根據筆者對工商局的調查,在註冊公司時,工商局沒有義務詢問投資人是否有夫妻關系。如果當事人主動告知工商局其夫妻身份或者工商局知道其夫妻身份,工商局壹般會要求其對財產進行公證,以證明夫妻雙方投入的財產單獨屬於自己的財產而非* * *財產。
夫妻投資的公司在設立登記時隱瞞婚姻狀況的,今後如果發生糾紛,仍應按照壹人公司的特殊規定進行判斷,不宜認定夫妻公司為合夥企業。
夫妻離婚時,由於通常需要分割夫妻財產,夫妻公司從離婚之日起就真正成為非壹人公司或名副其實的壹人公司。此時將其視為合夥企業或自然人獨資企業是不合適的。但如果離婚前夫妻公司發生的債務需要揭開公司的面紗,仍應認定夫妻的連帶責任。為此,先分析以下案例。
案例二:離婚夫妻法人人格被否定。
姜和塗本是夫妻。2003年9月8日,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成立信息服務部,其經營範圍為:“消費品、生產資料經紀(國家有專項規定的除外)、房地產經紀服務;國內勞務信息咨詢及代理。”2004年2月8日,65438,姜以信息服務部的名義收取原告趙某25800元,並承諾送趙某到全國各地的船務公司工作。但此後,姜未能按承諾及時履行義務,信息服務部因歇業於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門註銷。2004年6月5438+2月65438+4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姜與塗共同投資設立船員服務公司,並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經營範圍為:“船員教育培訓、船員管理、國內勞務、為船員辦理證件;商品信息咨詢、婚姻介紹(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工商部門的企業登記資料中,姜出資4萬元,塗出資6萬元。但船員服務公司成立時,姜某、塗某未向工商部門表明婚姻關系狀況,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部門提交夫妻財產分割證明。塗未實際出資,註冊資金全部由姜籌集。船員服務公司成立後,姜將公司註冊資金用於償還信息服務部債務。趙找不到工作,就多次找姜。2005年6月5438+10月10,姜以某船員服務公司名義與趙簽訂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2004年,姜安排到山東某海事局學習培訓,但商業貨船船員至今未支付全部學習費用;經雙方協商壹致,由姜於2005年6月65438+10月02日上午12時前付清所欠山東中介郭的全部費用;如姜在2005年6月5438+10月12日上午12點前未向山東中介支付費用,趙有權終止協議;憑收據、收據和證明,姜將無條件返還已支付的全部費用;上述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雙方在協議中還約定,如果趙無故放棄或不能歸責於姜,趙已支付的費用不予退還。該協議書由姜、趙簽字,船員服務公司也在協議書上蓋章。但協議簽訂後,姜和乘務公司仍未能如期安排趙的培訓。同年65438+10月14日,郭向趙出具證明,稱其未收到姜及船員服務公司的培訓費。
為追回已支付的費用,趙於2005年5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6月1日,姜、塗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協議到海安縣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除壹臺電視、壹臺洗衣機、壹臺電風扇、壹張書桌外,其余財產歸塗所有。已婚子女由蔣撫養,撫養費全部由蔣承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均由姜代為收取和償還。此後,根據趙的申請,法院依法追加塗為被告參加訴訟。
庭審中,原告趙某訴稱,被告姜某收取我25800元,並承諾送至全國各地船務公司上班。2005年6月5438+10月10日,姜以船員服務公司名義與其簽訂協議,承諾於2005年6月5438+10月12日上午前付清所欠山東中介郭的全部費用,否則本人有權解除協議,無條件返還費用。現被告不履行合同,請求判令被告連帶償還25800元。被告姜辯稱,原告趙支付我17500元,並介紹其從事船員工作。後來因為當水手工資低,要求換工作,2004年2月8日補了壹部分錢。因為他事先違約,我沒有任何違約行為,所以不應該負責返還已經收取的25800元,但是在庭審期間,姜。被告乘務公司辯稱趙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費用,我公司拒絕答應其訴訟請求。被告塗某辯稱,她不清楚趙與江之間發生了什麽事,因此不可能承擔任何責任。
海安縣法院審理後認為,該信息服務部由被告人姜某開辦,停業後債權債務應由創辦人姜某享有並清償。被告船員服務公司、姜某與趙某就返還趙某中介費等事項簽訂協議,有義務按照協議履行。因姜某及船員服務公司未按約定履行義務,應承擔返還勞務代理費的責任。被告人姜某、塗某成立船員服務公司時,隱瞞夫妻身份,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未向工商部門提交財產分割證明。公司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性質,不具有法人資格,對債權人的債務應由投資者償還。
據此,法院依照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壹審運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被告船員服務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認,同時判決該公司股東即被告姜某、塗某連帶償還原告趙某勞務代理費25800元。
法官的評論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兩個方面:壹是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其在經營過程中所承擔的債務如何確定責任主體;二是如何確認夫妻協議離婚時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的效力。
所謂夫妻公司,是指僅以夫妻為股東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至於夫妻公司,我國公司法並沒有明確禁止。1998 65438+10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關於公司登記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成員* * *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必須以各自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承擔各自的責任。登記的時候需要提交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者協議。”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壹般會依據該條的規定否定公司的人格,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謂公司人格否認,是指當公司背後擁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損害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時,法院會撇開公司的獨立人格,將公司的行為視為公司背後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的行為,從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建立,仍然以維護公司獨立人格為總原則,鼓勵投資者在保證不對公司債務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向公司投入壹定的資金,同時禁止股東利用公司從事不正當活動,謀取非法利益,將公司人格否認作為公司人格獨立的必要和有益補充,使兩者在深度張力下形成和諧的功能互補。本案中,被告江、塗經營的船員服務公司取得法人資格。但由於姜某與塗某系夫妻關系,且塗某在公司開辦時未實際出資,公司經營決策以姜某為中心,且姜某、塗某在公司註冊時未提交財產分割證明,難以區分姜某家庭財產與公司財產,從而形成大雜燴,使公司失去獨立性,與姜某、塗某主觀過錯密切相關。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否定船員服務公司的法人資格是有法律依據的。船員服務公司法人資格被否定後,公司的對外債務應由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被告姜某與塗某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書後,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關於離婚的法律效力,由於是當事人的意願,該行為已經婚姻管理機關通過發放離婚證予以確認,應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不能對當事人的離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但當事人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分割、債務分擔達成的協議,因為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可能會規避法律。該協議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而對第三方沒有效力。最高法院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處理夫妻財產分割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同壹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壹方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壹方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趙申請追加塗某為被告參加訴訟,要求其承擔責任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來源:東方法眼網站;作者: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法官陳誌鴻、陸以林。
筆者認為,本案中,法官判決夫妻公司股東即夫妻對夫妻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妥。
其次,本案適用舊公司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認定沒有財產公證的夫妻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並無不妥。
但和上壹種情況壹樣,依據新《公司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否定夫妻公司的人格,是值得商榷的。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法院如何認定夫妻公司的人格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