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服務價格管理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服務價格行為。第二章服務價格管理第六條根據服務的性質、特點和市場競爭程度,服務價格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第七條下列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壹)重要公用事業服務價格;
(二)重要公共服務價格;
(三)評估、代理、認證、招標等市場競爭不充分或者服務各方達不到平等、公開服務條件的;
(四)具有行業和技術壟斷價格的檢驗、鑒定、公證、仲裁等中介服務;
(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壟斷企業和其他有關組織指定經營或者消費的服務價格;
(六)其他不具備競爭條件的壟斷服務及其延伸服務價格。
前款規定以外的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和價格水平應當根據市場變化適時調整。第八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自治區定價目錄為準。
自治區定價目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第十條對服務水平、服務環境、服務質量差異較大的服務行業或者服務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評估相應的服務水平,按質分類,分級定價。第三章服務價格的制定第十壹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根據服務項目的社會平均成本、稅收、合理利潤、市場供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消費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時,可由有資質的社會專業機構對相關服務成本的合理性進行評估。第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服務價格,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和調整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服務價格和其他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服務價格,應當組織聽證。
價格聽證目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價格提出調整建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研究並予以答復。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用事業服務價格補償機制,對公共交通等公用事業服務的經營者給予相應補償。第十五條對於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經營者應當根據規定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確定具體價格;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自主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規範其定價行為。
在同等定價的情況下,經營者可以根據評定的服務價格水平實行優質優價,制定合理的質量差價和季節差價。第十六條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重要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進行成本監審。第四章服務價格行為規範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價格政策,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服從政府依法實施的價格幹預措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制定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
(五)自主收費項目或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繼續收取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的;
(八)違反規定以押金、抵押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和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的;
(十壹)其他不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