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交易雙方和中介機構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章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第五條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科委)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進行監督檢查;
(二)管理和監督技術交易活動,組織和指導技術商品信息交流;
(三)負責技術商品管理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審查,頒發技術交易許可證;
(四)負責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和技術市場的統計;
(五)負責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六)表彰和獎勵在技術交易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技術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七)組織技術市場發展和管理的理論研究;
(八)其他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第六條技術市場實行檢查制度,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憑省統壹制發的《技術市場檢查證》,依法對技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工商、計劃、財政、稅務、物價、銀行、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協同管理技術市場。第八條負責技術市場管理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參與技術交易及相關的經營活動。第三章技術商品交易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第九條本條例所稱技術商品交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術力量和掌握的技術,依法設立的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機構。技術商品經營機構除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外,還可以從事創辦或主導科技、工(農)貿壹體化的科技開發實體;中試產品和科技新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技術成果應用的組織和推廣等活動。第十條本條例所稱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為技術交易活動提供中介服務的機構。可以依法從事技術商品信息的收集和傳播;為技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務;建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參與組織其他技術交易活動。
技術中介服務機構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務為名,套取技術並轉賣;不得與委托方或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對方利益。
委托方和第三方經中介方直接牽線後,不得拒絕向中介方支付必要的活動經費和報酬。第十壹條設立技術商品管理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服務方向;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3)具備工作條件(包括必要的科研儀器設備等。)和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四)有固定的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設立非獨立的技術交易機構,除前款第(壹)、(三)、(四)項規定外,還必須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授權,由本單位提供經濟擔保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二條設立技術商品經營機構或經營性質的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必須經業務主管部門和同級科委批準,同級科委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凡需設立面向企業的技術商品經營機構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科委批準並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再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民營技術商品經營機構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的審批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關於民營技術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