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第四條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建設、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宗教、環保、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工作。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用於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護。列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文物保護管理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和完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資金多元化投融資機制,鼓勵社會資金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或者損毀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進行勸阻,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第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活動,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宣傳活動,提高公眾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公益宣傳,對違反文物保護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第十條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劃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壹般不可移動文物。
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文物保護單位。
壹般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第十壹條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壹)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者是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負責保護和管理;
(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不明確的,由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專人負責保護和管理。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在文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負責文物保護工作。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和保護,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向社會公布壹次同級文物保護單位名錄。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壹年內,依法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做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通過政府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其標誌上刻畫、塗抹、張貼;
(二)排放汙水、挖沙取土采石、修建墳墓、堆放垃圾以及其他可能損害文物安全的行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修建人工景點及其他與文物保護無關的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