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應用的活動。第三條促進科技創新應當堅持政府主導、企業為主體、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的原則,實施自主創新戰略,培育創新主體,完善創新體系,培養創新人才,優化創新環境。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創新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推進科技創新。第五條市和縣(市)區科技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第二章科技創新體系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技進步和發展規劃,確定科技創新的發展目標、任務、投入、關鍵技術和重大項目,優化科技創新資源配置,提高科技創新效率。 推動建立和完善各類創新主體聯系緊密、有效互動的區域科技創新體系。 第七條鼓勵企業增加研發投入,組織科技創新,增強高新技術研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能力,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鼓勵企業對引進的先進技術和設備進行消化、吸收和創新。第八條高等學校應當組織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加強基礎研究和前沿技術研究,培養科技創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的轉化、推廣和應用。第九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技創新的要求,統籌規劃和優化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設立科研機構。
科研機構應當面向市場和社會需求,開展科學技術研究,為企業和社會提供科技服務。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應當加強應用基礎研究、關鍵產業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技術研究。第十條科技創新應當發揮產學研聯合舉辦的科研機構的優勢,實行產學研合作的產業化模式。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組建研發機構,或者采取委托開發、聯合開發、共建經濟實體、產學研戰略聯盟等方式,加強產學研合作,實現創新成果產業化。
企業根據發展需要制定科技創新項目和計劃,與高校、科研機構合作研究、開發、解決技術難題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資助。第十壹條鼓勵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加強物流、港口等現代服務業和新材料、新能源、新裝備制造、電子信息、節能環保、生命健康等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農業新品種、動植物疫病防控、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方面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促進優質、高產、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業發展。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安全與環境保護、海洋工程技術等海洋科學技術領域的研究,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轉化,促進海洋產業發展。第十二條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地產業發展要求,制定關鍵技術研究開發指南,引導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應用。第三章科技創新服務第十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技術咨詢、技術評估、技術轉讓、專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務等服務科技創新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發展,完善技術服務市場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推動建立與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科技中介服務體系。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創新咨詢、評估、經紀等服務。第十四條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投資建立科技企業孵化器,培育科技企業。
科技企業孵化器要拓展服務領域,強化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實現專業化、社會化、功能化發展。
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按照規定享受相應優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