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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督導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教育行政監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實現教育目標,促進本市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行政督導制度。第三條教育督導的範圍是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類教育及其相關工作。

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也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第四條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其他教育教學機構及其舉辦者。第五條教育督導必須依據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機構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設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第七條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方針和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教學機構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三)監督學校及其他教育教學機構的教育管理、質量、方向和效益;

(四)監督實施、鞏固和提高義務教育和青壯年掃盲教育,監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發展水平;

(五)監督素質教育的實施;

(六)會同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重大教育評估工作;

(七)調查研究教育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組織督學的培訓和進修,開展信息交流和教育督導的科學理論研究;

(九)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全市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導的指導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導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教育督導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第九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和任務配備督學及其他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督學,是指執行教育督導任務、履行教育督導職責的人員。第十條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理論水平,熟悉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壹般應具有七年以上教育、教育管理經驗和獨立工作的能力;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實事求是,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四)接受過教育督導專門培訓並考核合格;

(5)身體健康。第十壹條督察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任免。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相應數量的兼職督學和特邀督學。兼職督學和特邀督學享有與督學同等的權限。

督學、兼職督學和特邀督學的資格證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第十二條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有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

前款所稱綜合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督導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個別或局部的專項督導活動。

隨機督導是指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檢查指導工作等督導活動。第十三條綜合監督和專項監督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教育督導機構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計劃和方案,提前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書。重大教育督導內容的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

(二)被監督單位按照通知要求進行自查自評,並提交自查報告及相關材料;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或者督導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初步結果並交換意見;

(五)向被督導單位出具督導結果意見書。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督導:

(壹)聽取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檔案和資料;

(三)參加有關工作會議,組織座談會;

(四)開展問卷調查、測試和個別訪談;

(五)參加教育教學活動和其他現場調查或者檢查;

(六)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必要時將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七)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突發事件予以制止,並責成主管部門和責任單位進行處理;

(八)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