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評估,是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項評估和立法後評估。
項目評估是指省、市(州)政府在編制立法計劃時,對申報單位所需的壹類立法項目出臺後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對本地區改革、發展和穩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預測和判斷的活動。
立法後評估是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實施壹段時間後,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壹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其立法質量和實施效果進行跟蹤和綜合評判,並提出意見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第三方是指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組織。第四條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評估應當符合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要求,堅持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系統性、全面性、有效性的原則。第五條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和相關部門是政府立法實施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主體。
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組織、協調和監督,實施地方性法規和重要行政管理的政府規章第三方起草和評估。
省、市(州)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承擔第三方起草和評估政府立法的具體工作。第六條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所需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采購預算達到政府采購限額標準的,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程序依法選擇服務承辦單位。第七條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成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熟悉行政立法和行政事務或者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立法和評估技術規範的人員;
(三)具有相關立法和評估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四)有完成立法起草和評估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五)根據委托項目實際需要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第八條政府立法委托第三方起草評估的,應當與委托第三方簽訂委托評估或者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報酬、知識產權、保密規定、違約責任等內容。第九條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評估和起草過程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尚未決定和公開的信息。第十條項目評估由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咨詢會等聽取各方意見。,並且您也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第十壹條項目評估主要是對擬列入立法計劃的壹類立法項目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如下:
(壹)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據、立法背景和立法事項的重要性;
(二)立法的可行性,包括時機是否成熟,是否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是否具備相應的實施條件,相關配套措施能否及時到位;
(三)立法項目的出臺對本地區改革、發展和穩定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立法項目出臺後可能影響實施的主要因素和問題;
(五)立法項目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省、市(州)政府有關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報壹類立法項目時,應當壹並提交項目評估報告。項目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項目評估內容。未提交項目評估報告的,原則上不列入立法計劃。第十二條委托第三方進行項目評估的,應當形成項目評估報告,並附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包括以下材料:
(壹)國家和我省的有關法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文件;
(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有關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
(3)與立法相關的領導講話和學術理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