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制定稅收征收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以制定規範性文件、發布會議紀要等形式,擅自作出與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相抵觸的稅收征收、停止、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等決定;不得幹預、阻撓或者代替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收征管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獲取涉稅信息和數據,建立稅收風險管理系統,開展數據分析、納稅評估、風險監測等稅收征管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得的下列涉稅信息和資料,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
(壹)投資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建設項目的規劃、核準和備案;
(二)礦產資源開采審批、農用地征轉用審批、國有土地房屋征收、房屋登記、房屋預售許可、城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三)企業、事業單位、教育機構、營利性醫療機構、社會團體的設立、變更、終止,企業股東的變更;
(4)城鎮地籍管理和全國土地調查;
(五)稅收優惠資格的相關認定和年審;
(六)機動車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數量、住宿業從業人數、經營性停車場登記情況;
(七)涉稅企業和單位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情況,涉稅企業和個人的銀行賬戶、存款和貸款情況;
(八)其他涉稅信息和數據。
上述涉稅信息和資料中,第(1)、(2)、(3)項應按時足額提供,第(4)、(5)、(6)、(7)、(8)項按與稅務機關約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供。第七條涉稅信息和數據應當通過政府信息資源共享平臺向稅務機關提供。沒有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臺的,應當通過其他方式向稅務機關提供。第八條省稅務機關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第六條所列涉稅信息數據,制定全省統壹的涉稅信息數據交換基礎目錄,明確提供者和提供方式。
設區的市、縣(市、區)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稅收征管需要,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參照涉稅信息數據交換基礎目錄,制定本級目錄。第九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稅務機關不得公開獲取的涉稅信息和數據,不得用於與稅收征管無關的事項。第十條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下列零散或者異地稅款,簽訂代征稅款協議,開具代征稅款憑證:
(壹)道路運輸個人所得稅;
(二)零散建築、裝飾行業稅收;
(3)房地產租賃稅;
(四)營業性演出、展覽和培訓稅收;
(五)彩票收入稅收;
(六)其他可以委托代征的稅收。第十壹條已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告知同級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對其實施稅收優惠政策,並依法追繳相關稅款。
稅務機關發現稅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應當停止執行稅收優惠政策,並告知有關部門。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有獎發票、涉稅舉報獎金、代扣代繳手續費、代收代繳手續費、委托代收手續費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稅收征管保障事項的費用。稅務機關應加強資金管理,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偽造、變造、出售發票和使用假發票的犯罪行為;依法查處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拒絕、阻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依法處理;根據稅務機關提交的相關文件,依法阻止相關人員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