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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維護境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境外就業,是指中國公民與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在境外提供勞務並獲得勞務報酬的就業行為。

本規定所稱境外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為中國公民境外就業或者為境外用人單位在中國境內招聘中國公民境外就業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經批準,從事此項活動的機構為境外就業中介。第三條境外職業介紹機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批準和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第四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境外就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境外職業介紹機構的登記註冊和境外職業介紹機構市場經濟秩序的監督管理。第二章中介機構的設立第五條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企業法人設立條件;

(二)具有法律、外語、會計等專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三)備用金不低於50萬元;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申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後,報勞動保障部審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答復。新設立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報勞動保障部批準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核並抄送公安部後,我部將頒發境外職業介紹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許可證自簽發之日起3年內有效。

境外機構、個人和外國駐華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第七條申請機構應向審計機關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1)填寫完整的境外職業介紹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人、主要工作人員或者擬任人的簡歷及相關資格證明;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公司章程及相關內部規章制度;

(六)擬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行政區域和可行性報告;

(七)住所和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八)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儲備金存款證明;

(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條申請機構應當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法人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並自核準設立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10日內到所在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第三章經營管理第九條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壹)為中國公民提供境外就業信息和咨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推薦擬招聘人員;

(3)為海外員工提供行前培訓,並協助其辦理職業資格證書公證等相關手續;

(四)協助境外從業人員辦理出境所需的護照、簽證、公證材料、體檢、預防接種等手續和證件;

(五)為境外員工辦理社會保險;

(六)協助海外員工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第十條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壹)查驗境外用人單位的合法開業證明、資信證明、境外用人單位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移民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政府部門批準的招聘外國人許可證明;

(二)協助和指導境外員工與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並確認勞動合同內容。

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休息休假、住宿條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勞動爭議處理、違約責任等條款。第十壹條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與境外從業人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協議應當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違約責任、賠償條款等內容。第十二條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將簽訂的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和確認的境外就業勞動合同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10天內未提出異議的,境外就業機構可以向境外從業人員出具境外就業確認書。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憑境外就業確認書為境外從業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