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監理職責,不受建設單位的非法幹涉。第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應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第六條市建設監理行業協會對會員單位進行自律教育和監督,開展業務培訓和交流,進行考核和信用評價,依法維護會員單位的合法權益。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建設監理行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二章監理範圍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監理單位對下列建設工程進行監理:
(壹)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項目;
(三)住宅小區工程、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設工程、基礎或結構復雜的高層住宅和多層住宅;
(四)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監督的其他項目。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其他階段,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是否委托監理。
建設單位委托監理的,適用本辦法;建設單位未委托監理的,本辦法規定的監理單位的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第三章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第九條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禁止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禁止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第十條非註冊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工程監理業務,應當持資質證書等資料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外地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工程監理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監理工程師實行註冊制度。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監理單位人員,可按規定申請註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未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因撤銷、調離監理單位或被解聘等原因辦理註銷登記時,應在1個月內將監理工程師職務證書交回原登記機關。監理單位不得以經審核註冊的監理工程師的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轉讓。第十三條監理工程師只能在壹個監理單位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第四章監理實施第十四條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建設單位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
其他建設工程是否通過招標選擇監理單位,由建設單位決定。第十五條監理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商、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供應商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第十六條實施監督的主要依據是:
(壹)建設項目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2)工程施工技術規範和工程質量驗收標準;
(3)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其他相關文件;
(四)委托監理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合同文件。第十七條監理單位實施施工階段監理,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組建項目監理機構,任命總監理工程師;
(二)根據工程實際情況,由總監理工程師編制監理計劃;
(三)對中型及以上或專業工程項目,項目監理機構應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在施工過程中實施監理活動;
(五)項目監理機構審查承包商提交的竣工資料,並對工程質量進行預驗收。
(六)總監理工程師簽署工程竣工報驗單並提出工程質量評定報告;
(七)項目監理機構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並提供相關監理資料;
(八)監理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移交監理檔案,並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內的監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