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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統計監督管理規定(2021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統計監督管理,保證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統計活動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統計義務,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接受統計監督、管理和指導。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統計工作和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統計崗位,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組織開展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和管理的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在其管理範圍內履行綜合統計職責,統計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規劃和建設,建立高效安全的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臺,支持和實現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信息安全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統計數據災難備份系統,保障統計數據安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建設和管理,根據統計調查數據和有關部門的行政記錄,通過聯系統計調查對象核對基本信息,及時維護和更新基本單位名錄庫。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其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基本單位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在每年3月底前,向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本單位有關變動的基本情況。

市場監管、稅務、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層單位名錄庫所需的行政記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單獨或者聯合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的,應當依法報經批準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完成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獲得的統計資料。第八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規定建立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三)提供真實、完整的統計數據;

前款規定的統計調查對象不得拒絕上報統計資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第九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拒報:

(壹)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經督促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回答或者不如實回答統計檢查詢問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和統計檢查的。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嚴重統計違法行為:

(壹)提供不真實或者偽造的統計資料,數額較大或者錯誤比例較高的;

(二)提供不真實、轉移、隱匿、篡改或者兩年內拒不重新報送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報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或者阻礙統計調查和統計檢查的。第十壹條統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統計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且不得少於兩人;對可能隱匿、毀損、轉移或者滅失的證據,經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第十二條統計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按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履行公務的;

(二)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案情的;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違法行為信息錄入信用系統,並依法向社會公布,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接受社會和公眾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