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房地產管理、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公安、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旅遊、保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管理工作。第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進行管理。第五條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國家安全機關審批:
(壹)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事單位周圍安全控制區內的建設工程;
(二)國際機場、火車站、海關、重要郵件處理場所和通信樞紐的建設項目;
(三)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
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事單位周圍的安全控制地帶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第六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房地產管理、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商務、環保、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事項進行審批時,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同意後,有關部門可以受理建設單位的申請。第七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1)選址和利用;
(二)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規劃設計;
(三)智能集成系統和境外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計方案;
(四)國家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符合國家安全事項要求的,出具審批意見;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事項,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因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查決定的。經同級國家安全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並告知申請人。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提出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采取技術防範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壹設計、統壹建設,所需費用列入建設項目預算。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證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損壞、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第十條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壹條單位或者個人將建(構)築物出租、出售、捐贈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內,應當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以外的,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第十二條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用戶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協助、配合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準,擅自施工或者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準擅自施工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工程直接造價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責令改變用途或者限期拆除。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損壞、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國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未向國家安全機關申報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批準,將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出租、出售、捐贈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
(四)將省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安全控制區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出租、出售、捐贈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未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