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航空氣象服務的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區域。第四條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則履行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職責。民用機場應當設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本規則所稱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包括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民用航空區域氣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氣象中心。第五條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配備符合履行職責要求的氣象專業人員和氣象設施設備,並建立相應的氣象工作制度。第六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全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統壹管理,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監督管理。第七條民用航空氣象發展建設規劃由民航局制定。規劃應當服從國家和民航發展總體規劃,以運行和用戶需求為導向,堅持統壹規劃、科學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根據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民用航空氣象信息交換。第九條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按照* * *共享和* * *使用氣象觀測資料的原則,與國內氣象機構交換氣象觀測資料,向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信息。第十條民航局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創新。第十壹條本規則中術語的含義見本規則附件壹中的定義。第二章氣象服務機構第壹節設立和職責第十二條民用航空氣象中心和民用航空區域氣象中心的設立,應當經民航局批準。
民用運輸機場應當設置機場氣象站,民用通用機場應當根據需要設置機場氣象站或者氣象站。在民用機場設置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民用機場使用許可條例》的要求,取得民用機場使用許可後,方可運行。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可以承擔機場氣象臺的職責。第十三條民航局在各飛行情報區指定1區域氣象中心或機場氣象臺,承擔氣象監測站職責。第十四條民航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收集、處理、發布、交換國內氣象信息和國際航班氣象信息,保存相關氣象資料;根據民航氣象用戶的實際運行需要,獲取與國際飛行相關的氣象信息。
(二)制作和發布中高層區域預報。
(三)制作並發布對區域氣象中心和國家機場氣象臺的業務指導產品。
(四)為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五)向機場氣象部門開放民航氣象信息系統。
(六)收集和處理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報送的民航氣象地面觀測書、民航機場氣候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根據民航氣象用戶的實際運行需求,為其提供《民航機場氣候學》和《民航機場氣候概要》。
(七)維護民航氣象信息系統,指導維護相關氣象設備。
(八)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九)向民航區域氣象中心和民航氣象用戶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研究開發等技術支持。第十五條民用航空區域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收集、處理、發布、交換本地及相關氣象信息,保存相關氣象資料;
(2)對本區域進行中期區域預測;
(三)制作和發布本區域的低層區域預報;
(四)制作並向本地區的機場氣象臺和機場氣象臺發布業務指南產品;
(五)向機場氣象部門開放民用航空氣象信息系統;
(六)為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七)收集、處理地方機場氣象臺、機場報送的《民用航空氣象地面觀測書》、《民用航空機場氣候學》和《民用航空機場氣候概要》,報送民航氣象中心;
(八)維護地方民航氣象信息系統,指導本地區氣象設備的維護;
(九)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十)為地方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臺和民航氣象用戶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和研發等方面的技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