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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正確、及時實施漁業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實施的漁業行政處罰。第三條漁業行政處罰案件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配套法規,以及珍稀瀕危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漁業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政處罰案件。

漁政執法人員是指從事漁政、漁港監督和漁業水域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人員。第四條實施漁業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手續完備。第二章管轄第五條各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在自己的監督管理範圍和上級主管機關依法授權委托的範圍內,管轄漁業行政處罰案件。

主管部門授權或委托的單位在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行使漁業行政處罰權。授權和委托應以書面形式辦理,並向上級機關備案。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實行誰征收誰管理的原則:

(壹)違法行為發生在* * *地區、重疊地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水域;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被查獲地不壹致的。第七條管轄有爭議的漁業行政處罰案件,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主管機關指定管轄。

必要時,上級機關管轄的漁業行政處罰案件可以委托下級機關辦理。第八條違反漁業法規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拒絕、阻礙漁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其他不屬於主管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案件移送應當自扣押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通知當事人。第三章檢查取證第九條漁業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壹著裝,出示執法證件;不按規定穿制服,就要佩戴標誌。第十條漁業執法人員在調查漁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並能夠確認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各種證據。

證據有以下幾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十壹條查處漁業行政處罰案件,必須填寫現場筆錄。

現場記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查封的時間和地點;

(二)行為人和漁船的基本情況;

(三)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後果;

(4)其他相關資料。

現場筆錄應當寫明情況,如實記錄,經核實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按指印)(無法閱讀的向其宣讀)。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現場筆錄應當由兩名漁政執法人員當場簽字,並記錄時間。第十二條漁政執法人員有權對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被調查人應當如實回答,並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被申請人拒絕回答或者提供材料的,不影響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第十三條查處漁業行政處罰案件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提交專門機構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結論。第四章處理和執行第十四條實施漁業行政處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違反者;

(二)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根據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在主管機關管轄範圍內。第十五條漁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壹般程序和立案程序。

壹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案情簡單、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適用壹般程序。

壹般程序如下:

(壹)現場查封、調查取證,並填寫現場筆錄;

(二)根據違法事實作出處罰決定;

(三)將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被處罰人,並請被處罰人簽收;

(四)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五)登記後,歸檔。

二、凡難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或上級交辦、下級報送、其他部門移送和上報的,適用立案程序。

備案程序如下:

(a)進行註冊;

(二)調查取證;

(三)確定違法事實和行為性質,提出報告;

(四)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5)服務和執行;

(6)結案並歸檔。

處理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特殊情況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