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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好,我想問壹下政治避難的問題!

政治避難是指國家允許因政治原因被本國通緝或起訴並請求政治避難的外國人入境、居留和保護,而拒絕本國政府引渡請求的行為。

給予庇護是國家的壹項權利,即國家在國際法上有權給予個人庇護,個人庇護是國家庇護權的產物。個人可以申請庇護,但是否給予庇護取決於申請國。聯合國大會1967 12 14通過的《領土庇護宣言》認為,給予個人庇護是國家“行使主權”,“是否給予庇護應由給予庇護的國家決定”。給予庇護權是國家從其領土優勢中延伸出來的。壹個國家有權管理和保護其領土內的所有人民。壹個被強制起訴或追捕的人,壹旦進入他國領土,就受東道國管轄,追捕或追捕他的國家不能在東道國領土內繼續追捕或追捕他。

申請政治庇護的條件

要成功申請政治避難,申請人應該能夠證明:1,申請人過去曾受到迫害,或者確實害怕受到迫害(有充分理由的害怕);2.迫害基於種族、宗教、國籍、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觀點。所謂有理有據的恐懼,壹直是法庭上爭論的焦點。直到1987,最高法院才在INSVCARDOZA-FONSECA壹案中作出明確解釋,即害怕受迫害是合理的,申請人必須以具體事實證明自己過去曾受迫害或有理由相信自己將來會受迫害。至於迫害,是指迫害者為了懲罰被迫害者的信仰或特征而造成的身體和精神上的傷害,如歧視、體罰、因非法出境而施加的過度懲罰等。如果政府不經司法程序就剝奪壹個人的自由和財產,就會因政見不同而構成迫害。需要註意的是,刑事處罰不是迫害,騷擾本身不構成迫害,短期拘留總比不迫害好,而屠殺、酷刑、長期監禁、奴役都是迫害,長期不公正待遇也可以構成迫害。雖然經濟剝奪也可以構成迫害,但必須證明剝奪是過度的和獨特的。為了證明“合理的恐懼”,申請人應當表明:1,他具有某種會導致迫害者受到懲罰的信念或特征;2.迫害者知道或可能知道他的信仰或特征;3.迫害者有能力迫害;4.迫害者有迫害的意願。壹般來說,迫害者必須是政府,或者在迫害發生時,政府袖手旁觀或拒絕幫助被迫害者。還需要指出的是,要證明恐懼會受到迫害,必須從主客觀兩方面提出證據。主觀上來說,申請人的心態確實是害怕被迫害;客觀來說,申請人在現實生活中確實會受到迫害,兩者缺壹不可。如果壹個國家迫害猖獗,但申請人不怕迫害,或者雖然申請人極度害怕迫害,但所在國並沒有實際迫害他,申請人的政治避難申請就不會被批準。最後,迫害必須基於上述五個原因,即種族、宗教、國籍、社會團體成員或政治觀點。

與政治庇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1,自由裁量權即使申請人能夠證明自己已經受到或者將要受到迫害,申請也有可能被駁回。這是因為移民局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當然,移民局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時必須考慮積極和消極因素。最近的案例要求移民局在做出遣返申請人的決定之前必須掌握壓倒性的事實。但是,如果申請人試圖通過使用假護照或撕戶的方式“闖關”,或者通過其他欺騙手段擾亂正常的必然審查程序,移民局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必須用極其充分的事實證明自己的申請,移民局才能做出對申請人有利的決定,這也是非法移民難以獲得政治庇護的原因之壹。2.即使政治庇護申請被拒絕,申請人也可以申請推遲驅逐。由於暫緩驅逐不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如果符合申請條件,就必須批準。所謂暫緩驅逐,是要求申請人證明如果被驅逐回原籍國,其自由或生命會受到威脅。由於要求低於政治避難的審理條件,政治避難往往在被拒絕後才被批準。當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申請暫緩驅逐。(1)直接向移民局申請政治避難者,不得同時申請暫緩驅逐出境,只能在政治避難被拒後申請暫緩驅逐出境。(2)只有船員或偷渡者(符合壹定條件)可以直接向移民局申請。(3)申請人可向移民法官申請暫緩驅逐。與政治庇護相比,暫緩驅逐出境的法律要求較低。如果符合條件,移民法官必須批準。同時,申請政治避難要求申請人未在第三國長期停留,暫緩驅逐不在此限。但需要註意的是,壹旦給予政治庇護,申請人壹年後可以獲得綠卡,但如果暫緩驅逐出境,則不能申請綠卡。3.什麽情況下不能申請(1)長期居留第三國?如果申請人在進入美國之前已經在另壹個國家停留了很長時間,就不能申請政治避難(但可以申請暫緩驅逐)。長期居留的法律定義是獲得長期居住權、公民權或自由出入權。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生活條件(住在難民營不是長期停留)、工作許可的範圍、是否擁有土地等不動產的權利、是否擁有該國公民所擁有的權利。(2)迫害他人的人不能申請政治避難或暫緩驅逐出境,即使他們不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或被迫迫害他人。當然,如果迫害是在脅迫下發生的,那就另當別論了。(3)刑事處罰如果申請人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即非政治犯),無論是在美國還是國外,都是無法申請的。

在本段中編輯政治避難的對象

避難的對象主要是政治避難者。庇護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有關,但庇護的對象超出了通常意義上的政治犯,庇護不僅是不引渡,還包括不驅逐和允許其在該國居住。

關於政治庇護的國家立法實例

庇護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國內立法,許多國家的憲法中都有庇護條款。1793年的法國憲法第壹次規定法國給予逃往法國爭取自由的外國人以庇護,同時宣布不給予專制君主庇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規定,凡因支持正義事業、參加和平運動或進行科學工作而受迫害的外國人,應給予居留權。1975和1978的憲法也有同樣的規定。1982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政治原因而請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庇護。”

政治避難對象定義的演變

過去,完全由國家決定給予誰庇護。第壹次世界大戰後,凱撒·威廉二世逃到荷蘭,荷蘭拒絕了盟國提出的引渡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壹些國際文件中,某些類別的人被明確排除在庇護範圍之外。例如,1948的《世界人權宣言》規定,不得向真正因非政治罪或違背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人提供庇護。聯合國大會1948通過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滅絕種族罪不能視為政治罪,而是可引渡的罪行。根據1967領土庇護宣言,犯有危害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的人不得申請和享受庇護。聯合國大會1973通過的《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國際公約》規定,就引渡而言,種族隔離罪不應視為政治罪,即不允許庇護。享受庇護的外國人的地位原則上與普通外國國民相同。給予庇護的國家有義務對尋求庇護者的活動施加必要的限制,使他們不得從事危害其他國家安全或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