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管執法機構負責組織、指導、指揮、協調、監督、檢查全市相對集中處罰權行政執法工作,統壹組織全市專項執法活動。第四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壹)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對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權。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和組織不得行使已經由城市管理執法機關集中的行政處罰權;仍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第六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城管執法機關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第七條城管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壹)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場所進行調查和檢查;
(二)查閱、閱讀、復制、拍照、記錄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但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三)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第八條城管執法機關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暫扣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
暫扣的工具和物品,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清單,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損毀、丟失,並自出具登記清單之日起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經公告3個月後仍拒絕接受處理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對易腐爛、變質、難以保存或者無法拍賣的工具、物品,城管執法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2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經城管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提前出售。
對違法扣繳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財產損失的,城管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第九條城管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並與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對違反者先進行教育,責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十條城市管理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當事人要求聽證並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第十壹條城管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提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托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3日內或者法定期限內進行技術鑒定,並書面告知城管執法機關。第十二條城管執法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布後將有關文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當事人。第十三條城管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罰款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守罰繳分離制度。罰款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由與城管執法機關簽訂協議的銀行繳納,城管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依法當場收繳罰款。
城管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監制的收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支付。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上繳城管執法機關,城管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納到指定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