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等零部件的生產、銷售以及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道路管理部門負責按規定對非機動車道的規劃和建設進行監督管理,整合現有道路資源,完善非機動車道路網。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停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部按照規定對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收集、貯存、處置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銀行保險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七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則,規範會員行為,協助相關行政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誌願活動。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報紙等傳統媒體和新媒體平臺宣傳電動自行車的相關規定,增強公民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對電動自行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進行公益性宣傳。第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信息技術,提高電動自行車信息化管理水平。第二章生產、銷售管理第十壹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現行標準;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池等零部件的生產、銷售、維修和更換以及安全頭盔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生產電動自行車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並按要求標註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銷售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並按照規定開具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獲取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方式。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自行車合格證等標識。第十四條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現行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禁止銷售無合法來源、非法組裝、非法安裝或者非法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動自行車出廠後實施下列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壹)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二)更換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電機、電池等部件;
(三)組裝電動自行車;
(四)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的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