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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息化促進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快信息化發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規範信息化行為,保障信息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規劃與建設、信息資源的享有與開發、信息產業的發展、信息技術的應用與服務、信息安全等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領導統籌協調機制,制定信息化發展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息化發展專項資金,逐步增加對信息化的投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信息化建設和發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建設和發展的統籌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國家安全、財政、教育、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省級通信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信息化建設和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五條鼓勵和支持信息研究創新、信息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信息技術知識普及和信息技術推廣應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化績效指標體系和考核制度,對在信息化建設和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二章信息化規劃和建設第七條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經批準的信息化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化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共享和互聯,促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和互聯網在業務、網絡和終端層面的融合。第九條電信網、廣播電視網、互聯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統壹標準,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利用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電信網絡、廣播電視網絡、互聯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第十條新建建築物中的信息管線、電信網絡、廣播電視網絡、互聯網等布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內的信息管線,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與建設項目同時建設。

建築物的駐地網應當為電信、廣播電視、互聯網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者提供平等接入。第十壹條固定資產投資信息化項目的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的規定,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辦理,並將結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門。

涉及公共服務和公共利益的政府投資固定資產信息化項目和非政府投資信息化項目,相關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門。第十二條從事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信息系統工程監理等信息服務和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

建設單位不得將信息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同壹信息化項目的建設和監理不得由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單位承擔。第十三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信息化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全省信息化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監督實施。第十四條信息化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信息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對信息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不少於兩年。第十五條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信息工程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申請新建、改建、擴建或運行維護信息工程項目的主要依據。第三章信息資源的享有、開發和利用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法人、自然資源、空間地理、宏觀經濟、文化等基礎信息數據庫,促進政府信息資源的享有和信息資源的社會化開發利用。

信息資源享有、開發和利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條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統壹規範的政府信息資源* * *共享標準和目錄,完善基於全省統壹的電子政務網絡和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的* * *共享交換系統。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或者單位的信息共享目錄,向信息共享交換平臺提供相關信息,依法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