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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質量認證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維護質量認證秩序,保護質量認證企業、機構和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質量認證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質量認證活動的認證、咨詢、培訓機構和從業人員,以及申請認證和認證咨詢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質量認證包括產品質量認證和質量體系認證。

本辦法所稱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是指從事質量認證、質量認證咨詢和質量體系內審員培訓服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第四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積極申請質量認證,支持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在本省從事質量認證、咨詢和培訓活動。

禁止無資質的單位和從業人員從事質量認證、咨詢和培訓活動。第五條質量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證質量認證、咨詢和培訓的質量。第六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質量認證工作的統壹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國家有關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規範本省質量認證工作的有關規定和促進企事業單位參與質量認證的具體措施;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管理質量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

(三)對質量體系內部審核員實施註冊管理;

(四)對省認可的產品和質量體系進行監督;

(五)按照規定,負責其他相關質量認證的監督管理。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認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質量認證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質量認證機構必須是國家認可的認證機構;培訓機構必須經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和批準;咨詢機構必須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質量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必須依法登記註冊才能開展業務活動,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第八條質量認證人員必須具有國家註冊實習審核員以上資格;認證顧問必須具有國家註冊實習審核員以上資格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註冊的質量認證顧問資格。

質量認證人員不向受審核方提供咨詢,不參與審核;認證顧問不得參與與其咨詢項目相關的審核。第九條申請質量認證的單位有權自主決定是否需要認證咨詢、申請認證咨詢的形式以及合格的認證機構、咨詢機構和培訓機構。

認證機構和咨詢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質量認證或咨詢,不得采取不正當競爭方式開展認證或咨詢活動。第十條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限制企業、事業單位等單位向其指定的機構申請認證或者接受咨詢,不得限制其他認證機構或者咨詢機構的合法活動。第十壹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標準和規定的程序進行認證,依法按照相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認證意見,不得降低出具認證意見的要求。

認證機構不得從事認證咨詢活動。第十二條認證機構應當於當年6月和12月將本省獲證單位名單和獲證產品目錄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第十三條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性監督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銷售、進口或者使用。

對已向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但尚未取得證書的,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臨時銷售證明,允許在六個月內銷售。第十四條咨詢機構應以提高被咨詢單位的質量管理水平和產品質量為目標,按照認證標準和咨詢合同的要求開展工作,保證咨詢質量。第十五條認證和培訓收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咨詢費由雙方根據咨詢單位的規模、工作量和難易程度協商合理確定。第十六條獲得認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立的質量體系運行,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的穩定。未按質量體系運行或產品質量不符合認證標準要求的,應及時采取措施予以糾正。第十七條任何單位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質量認證標誌和證書,不得在商品上使用與實際不符的認證標誌,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式對其認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產品質量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的,應當停止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誌。

認證期滿未重新評價的,認證標誌和證書不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