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研發、推廣和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宣傳教育,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各種媒體,普及科學用能和技術推廣應用知識。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科技、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第二章科學研究與開發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產業化發展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組織和支持科研、教學、推廣和生產單位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基礎性、關鍵性和公益性技術研究,推進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
省級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部門應當在項目安排、創新激勵、政策和資金支持等方面支持農村可再生能源研發和成果轉化。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研機構、企業和個人研發農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電技術以及沼氣儲運、沼氣低溫發酵、稭稈發酵沼氣、稭稈氣化、稭稈固化炭化等生物質資源轉化技術,並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第九條鼓勵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方式加快農村可再生能源成果轉化。第十條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本省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地方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第十壹條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按要求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推廣應用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充分發揮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的作用,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科學研究、技術指導、技術培訓、信息咨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務,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建立專業服務組織,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社會化服務活動。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農村可再生能源推廣工作。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政府設立的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機構履行職能所需的經費,並安排部分農業技術推廣經費用於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項目。第十四條推廣應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努力降低相對成本,提高相對效率,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協調發展。
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在推廣區域經過田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推廣目錄並向社會公布後,方可推廣。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活動。第十五條生產、銷售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和轉讓的技術應當實用、安全、方便,易於被群眾接受。
生產、銷售、轉讓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和技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技術質量負責,並向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提供售後服務。
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