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人工飼養的供食用的畜禽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質量安全,是指畜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民健康安全的要求。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畜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質量安全水平,支持無公害畜產品生產,鼓勵生產者申請無公害畜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安排畜產品質量安全資金,開展畜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商務、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專業協會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優良畜禽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產品質量。第六條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飼養畜禽。養殖小區和專業戶要逐步實行標準化飼養。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專業戶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定期對畜禽養殖場和器具進行清洗消毒,及時清除或者回收處理畜禽糞便、廢水等廢棄物,確保畜禽養殖場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內容;養殖小區和專業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記錄畜禽品種、數量、來源以及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購買和使用、疫病防治等情況。養殖檔案和記錄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第七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或者對畜禽產生有害殘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二)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餵畜禽;
(三)在垃圾堆內飼養畜禽或者使用垃圾堆內的物質;
(四)超劑量使用獸藥和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規定的;
(五)直接飼餵或者添加到畜禽飼料和飲水中;
(六)畜禽使用人類藥物。第八條畜禽禁止使用鹽酸克倫特羅、蘇丹紅等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及其他化合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提供或者誘導畜禽養殖者使用鹽酸克倫特羅、蘇丹紅等禁用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第九條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禽產品生產記錄,記錄名稱、來源、數量、日期、檢疫證明編號、質量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記錄應至少保存2年。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動物產品不得銷售:
(壹)沒有檢疫證明或者檢驗標誌的;
(2)患傳染病、死亡、中毒或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國家禁止畜禽使用的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四)藥物殘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五)註入水或者其他物質;
(六)屠宰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
(七)國家禁止的其他動物產品。第十壹條相關科研、教學和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配備汙水、汙物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清洗、消毒的設施設備,對科研、教學和診療過程中產生的汙水、汙物、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診斷、屍檢、病死畜禽流入市場。第十二條畜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與進入市場的畜產品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建立質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導經營者合法誠信經營。
畜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畜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市場內銷售的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發現不符合動物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動物產品批發市場和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動物產品購銷記錄,記錄動物產品的名稱、來源、數量、日期、檢疫證明編號和銷售方向。記錄應至少保存1年。第十三條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可能影響畜產品質量安全的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畜禽生產投入品制定監督計劃,定期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