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白蟻防治工作,控制白蟻危害,保障城市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白蟻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城市房屋的白蟻預防和處理以及已建城市房屋的白蟻防治。
第三條城市房屋白蟻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白蟻防治新技術、新藥物、新工藝和新設備,減少化學藥物的使用,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房屋白蟻防治單位(以下簡稱白蟻防治單位)應當符合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城市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工程開工前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合同。白蟻防治合同應當明確防治範圍、防治費用、質量標準、驗收方法、治理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八條城市已建房屋發生白蟻危害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開展白蟻檢查和防治工作。
委托白蟻防治單位從事白蟻防治的,應當與委托方簽訂白蟻防治合同。白蟻滅治合同應當明確滅治範圍、滅治費用、質量標準、驗收方法、治理期限和違約責任。
第九條白蟻預防處理期限不少於15,白蟻滅治期限不少於2年。治理期限從白蟻防治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計算。在治理期內發生白蟻危害,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免費治理。
第十條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防治。
第十壹條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施工檔案管理制度,施工檔案應當規範、完整。對治理期內的白蟻防治工程,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定期回訪復查,並做好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白蟻防治藥劑,建立健全藥劑使用管理制度,實行藥劑專庫儲存、專人管理。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遵守有關農藥防毒的規定,做好安全防護和廢棄物處理,防止藥物中毒事故和環境汙染。
第十三條白蟻防治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對象和收費標準收取白蟻防治費。白蟻防治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白蟻防治經費支出通過部門預算安排。
第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和處理的實施文件、圖片等資料,作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統壹管理。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屋登記管理部門出具該項目已實施白蟻預防和治理的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商品住宅建設項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具白蟻預防合同或者已經落實白蟻預防處理的其他文件,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壹)不符合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從事白蟻防治業務的;
(二)白蟻防治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城市房屋白蟻防治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防治或者在白蟻防治施工中使用不合格化學品的;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向購房人出具項目白蟻預防合同或者其他證明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文件,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不含白蟻預防質量保證書的;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白蟻預防的;
(五)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未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防治或者拒絕配合白蟻防治單位的檢查和防治工作的。
第十六條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務院《市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房屋和城市園林的白蟻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 10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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